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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539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被      告  洪子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新臺幣肆佰元、逾期第二期新臺幣伍佰元、逾期第三期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與原告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8月14日起至116年8月14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1.28%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2.99%)。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第1期收取違約金400元、逾期第2期收取違約金500元、逾期第3期收取違約金6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款項至114年12月14日止,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有欠上開款項,係遭他人詐騙申辦信用貸款,現無力清償,希望與原告協商分期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容有誤會,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