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54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黃庭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陸佰參拾陸元,及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伍佰肆拾元,及如附表
編號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編
號三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參佰玖拾參元,及如附表編
號四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陸佰參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伍佰肆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肆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參佰玖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
專用借據,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10條之約定,因本借
據涉訟時,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
18、20、22、24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15萬元,伊於該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借款
期間自該日起至117年2月24日止,借款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2.6%計算(違約時為1.74%+2.6%=4.34%)按日計息;被告復於112年7月18日向伊借款30萬元,伊於該日將該
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7年7月
18日止,借款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9.03%計算(違
約時為1.74%+7.29%=9.03%)按日計息;被告再於113年1月
8日向伊借款10萬元,伊於該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
帳戶,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20年1月8日止,借款利息採定
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8.36%計算(本件違約時為1.74%+8.36%
=10.1%)按日計息;被告又於113年4月16日向伊借款10萬
元,伊於該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借款期間自
該日起至120年4月16日止,借款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
率7.73%計算(本件違約時為1.74%+7.73%=9.47%)按日計
息;上開4筆借款均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依原約定利率計息外,本金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約定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按期清償,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伊借款本金共55萬7818元及各借款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
、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對帳單、帳務明細、查詢還款明細
、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71頁)。復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
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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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 自11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 自11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 自11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