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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54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江文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萬五千五百七十六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零九萬三千三百六十四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二十一萬九千四百九十六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八十二萬一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二百四十六萬四千一百五十九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10條及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6章第9條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4頁、16頁、18頁、2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65.210.163),並於同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11日起至120年1月11日止,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依貸款契約書第3條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週年利率2.89%計算,為4.63%(計算式:1.74%+2.89%=4.63%),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2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0萬5576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於113年4月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0.61.89),並於同日向原告借得13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8日起至120年4月8日止,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依貸款契約書第3條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7.99%計算,為9.73%(計算式:1.74%+7.99%=9.73%),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2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09萬3364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另於113年10月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9.215.48.83),並於同日向原告借得14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0月7日起至120年10月7日止,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依貸款契約書第3條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週年利率2.19%計算,為3.93%(計算式:1.74%+2.19%=3.93%),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2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21萬9496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貸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及國泰世華銀行放款利率查詢表等為證(分見本院卷第13-67頁、第101-118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淯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