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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5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  
被      告  廖健佑    住○○市○鎮區○○路000號2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5,2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7,3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萬5,2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公務員國民旅遊鈦金卡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8條、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暨共通約定條款(下稱系爭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6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04年3月3日向伊請領信用卡2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憑卡於特約商店為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循環信用利息則以年息百分之15為上限浮動計算。詎被告至114年10月23日止,累計欠款新臺幣(下同)6萬2,001元(其中6萬1,235元為消費款,766元為循環利息)及利息未為清償,被告未依約還款,既已喪失期限利益,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其中6萬1,235元自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04年11月19日與伊簽訂系爭貸款約定書,向伊借款81萬元,借款期間約定自伊撥入款項於被告帳戶當日起算,每月1期,共計84期,利息則採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百分之7.99計算,現利率則為年息百分之9.72(計算式:定儲利率指數百分之1.73+百分之7.99=百分之9.72)又依系爭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若有任何債務未能依約清償本金,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詎被告於114年10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累計欠款45萬3,204元(其中44萬3,292元為借款,9,912元為利息)及利息未為清償,被告既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其中44萬3,292元自11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72計算之利息。
 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信用卡契約、持卡人計息查詢表、繳款利息減免查詢表、客戶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系爭貸款約定書、產品利率查詢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21至25、27至61、63至65、67至69、71、73、75至85頁),內容經本院互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賴仁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家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息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6萬2,001元
6萬1,235元
百分之15
自民國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信貸
45萬3,204元
44萬3,292元
百分之9.72
自民國11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51萬5,2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