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55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鶴原
被 告 黃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3,8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72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65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3,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於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7,235元,及其中623,800元自民國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2%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7至9頁)。嗣原告於115年4月15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3,800元,及自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2%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101.12.176.236)向原告借款6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7月8日起分期清償,借款利率自撥貸日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2.99%機動計算(被告違約時定儲利率為1.73%),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4年8月7日後即未依約繳納款項,尚積欠本金623,800元未為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2%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曾就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5032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辯稱:被告已依法向法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被告尚有資產公司債務需一併處理,後續將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然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再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31至48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具狀抗辯其已依法向法院聲請前置調解程序,後續將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然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即不得對債務人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在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訴訟,並不受限制。而本件被告自陳已撤回更生程序之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是以本件被告既迄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可。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8,65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陳姿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