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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2554號
原      告  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昀倫  
被      告  謙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賈志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88,379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10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之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6943號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及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115年度司執助字第434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查被告執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2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526,684元及自系爭裁定確定(即114年6月25日)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即執行債權本金1,526,684元加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4月16日之利息核定為1,588,37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1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