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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55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史瑋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肆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伍佰柒拾壹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貸款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11日簽訂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5萬元,期間自114年4月11日起至121年4月1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息4%計算利息(逾期時為5.74%),而違約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59萬4,587元及自11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74%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匯出匯款憑證、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2萬571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