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55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鄭俊隆
被 告 黃宇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1,8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6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因本約定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3、63、8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止,應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並約定循環信用利率採機動式利率,最高以年息15%為上限。詎被告截至115年2月13日止,共累計消費計帳新臺幣(下同)31,939元未給付,其中29,776元為消費款、1,313元為循環利息、85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國外交易手續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被告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於111年2月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9日起至116年2月9日止,借款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14.99%計算(本件遲延時指數為1.73%,合計為16.66%,並以法定最高利率16%計算利息),並以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並約定如有任一宗本金債務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至114年9月17日後未依約償付本息,尚積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㈢被告於113年1月3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5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31日起至120年1月31日止,借款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13.17%計算(本件遲延時指數為1.73%,合計為14.9%計算利息),並以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並約定如有任一宗本金債務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至115年2月28日後未依約償付本息,尚積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㈣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9-95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盧芯沂
附表:(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