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56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訴訟代理人  楊景鈞  
被      告  李佳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肆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3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萬7,728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卷第11頁);嗣於115年1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4,654元,及自11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卷第63頁),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劉源森,嗣於114年10月21日變更為陳建州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補充說明暨更正狀、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卷第63頁、第77-87頁)為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17日向訴外人辦理車輛分期付款買賣,約定自112年3月17日起至119年3月17日止,分84期,每期新臺幣(下同)1萬9,521元,分期總價163萬9,764元,原告受讓上開應收帳款債權。詎被告自114年4月20日即未依約繳款,嗣經原告取回抵押物車輛並拍賣後,被告尚積欠79萬4,654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分期攤還表、繳款明細表、存證信函、拍賣車輛紀錄、花蓮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花蓮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債權計算書(卷第13-17、65-75頁)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