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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56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鄭哲銘  
被      告  李秀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柒佰柒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間向伊申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依約向原告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惟自104年9月1日起依新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至本件起訴日止,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27萬3,773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約除應清償上開積欠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3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本金
利息
27萬3,773元
自96年3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