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566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鄭哲銘
被 告 楊鼎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伍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2、66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給付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現適用利率為週年利率14.99%),並得計收違約金,各帳單週期違約金第1個月收取300元、第2個月收取400元、第3個月收取5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詎被告自114年10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14萬4,938元(含本金13萬2,323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萬1,215元、違約金900元、訴訟費50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
㈡被告於113年10月31日於原告銀行網站上申辦信用貸款,經原告審核後核准撥貸58萬7,000元,原告並於113年11月7日將上開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兩造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本息平均攤還,利率按原告T型指數加碼年利率8.1%計息(現適用利率為週年利率9.78%),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原告得計收違約金,當期收取300元、連續2期延滯繳款收取400元、連續3期延滯繳款收取500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詎被告自114年10月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54萬4,586元(含本金51萬6,091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2萬7,295元、違約金1,20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揭債務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用卡須知及約定條款、信用卡線上辦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帳單彙總表、信用卡帳單、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6574號支付命令、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申請書、線上申辦信用貸款身分驗證、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信用貸款撥款匯款畫面、利率表、信用貸款分期攤還表、信用貸款帳單彙總表、信用貸款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4、37至89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年: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