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59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被 告 林大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5017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止。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12年2月16日起迄115年2月16日、借款利率依原告指數利率加週年利率0.7%機動計息(被告違約時為2.44%),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期繳付本息,未依約還本付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原告並得請求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原告借款金額51萬5017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原告利率查詢頁面(本院卷第9至25頁)、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本院卷第55頁)等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宜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