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59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呂佰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肆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參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8條亦有明定。經查,兩造分別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同年3月7日及同年3月19日簽訂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貸款總約定書,其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貸款總約定書第17條均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59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54、62頁】,故本院就原告依前揭契約所提起之訴訟,自有管轄權。又原告對被告合併提起之其餘訴訟,核非屬專屬管轄,依上揭規定,本院亦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2月9日與原告締結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後,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15%為上限、按各筆帳款於起息日起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如被告未能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應依上述計算方式向原告給付循環信用利息(下稱系爭信用卡帳款)。
㈡被告於114年1月16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貸款總約定書(下稱系爭A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5萬元,借款期間自114年1月17日起至119年1月17日止,利息依台新銀行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利率(自113年6月21日起為1.74%)加週年利率5.14%計算,如被告逾期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除應按屆期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下稱系爭借款A)。
㈢被告於114年3月7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貸款總約定書(下稱系爭B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6萬元,借款期間自114年3月7日起至121年3月7日止,利息依台新銀行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週年利率5.14%計算,如被告逾期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除應按屆期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下稱系爭借款B)。
㈣被告於114年3月19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貸款總約定書(下稱系爭C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8萬元,借款期間自114年3月19日起至121年3月19日止,利息依台新銀行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週年利率10.19%計算,如被告逾期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除應按屆期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下稱系爭借款C)。
㈤詎被告就系爭信用卡帳款、系爭借款A、系爭借款B及系爭借款C,僅分別繳納本息至115年4月7日、114年10月16日、114年10月6日及114年10月18日止,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及系爭A契約、系爭B契約、系爭C契約內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貸款總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系爭借款A、系爭借款B及系爭借款C到期時之利率,依序為週年利率6.88%、6.88%及11.93%。迄今,被告就系爭信用卡帳款尚欠13萬3,469元(內含本金12萬9,378元及利息4,091元),就系爭借款A尚欠13萬619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就系爭借款B尚欠24萬2,831元及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就系爭借款C尚欠17萬102元及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又系爭信用卡帳款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為週年利率15%,是被告尚應向原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按消費借貸之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系爭信用卡契約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畫面、系爭A契約、系爭B契約、系爭C契約、催收帳卡查詢畫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台新銀行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查詢結果為證(本院卷第13至69頁),內容互核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9,43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捷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