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60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李境軒
被 告 佺泰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興國
被 告 張麗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6,3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短期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7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佺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佺泰公司)於民國101年1月18日邀同被告劉興國、張麗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1年1月19日起至101年7月19日,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6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原告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6.12%(合計為7.5%)機動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佺泰公司嗣未依約清償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30萬6,334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劉興國、張麗英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短期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定儲利率指數表、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第21至22頁)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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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101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計算。 | 自10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