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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60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劉洋菖  
被      告  福元吉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政儒  


被      告  蔡德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參萬陸仟玖佰零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19條之約定(本院卷第19頁),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福元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福元吉工程)於民國114年6月12日邀同被告蔡政儒、蔡德澤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嗣福元吉工程於114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360萬元及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6月13日起至119年6月13日止,並自借款日起於每月13日按月攤付本息,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72%機動計付(逾期合計為年息2.22%),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福元吉工程於114年7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原告已於114年8月6日發函催告福元吉工程應依約還款,惟未獲回應,依兩造間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6條第1款約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393萬6,903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蔡政儒、蔡德澤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存證信函、放款交易明細帳、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公告為證(本院卷第15至38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綜酌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請求期間及利率
354萬3,213元
354萬3,213元




自11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39萬3,690元
39萬3,690元




自11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