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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60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嘉珮  
被      告  定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傳旺  

被      告  李佩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36,611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0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52,096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0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71,686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33,32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約定,於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第2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違約金之起訖日不明確(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115年5月27日具狀聲明更正為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經核原告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據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定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定緯公司)於民國114年5月20日邀同被告魏傳旺、李佩誼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授信額度,約定於前開授信額度內動支使用。嗣被告定緯公司於同日申請動支200萬元(分2筆撥款:60萬元、140萬元),借款期間自114年5月20日起至119年5月20日止,利率按原告1個月指數型定儲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8.3計息(違約時合計為百分之10.04),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定緯公司復於114年5月20日邀同被告魏傳旺、李佩誼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100萬元之授信額度,約定於前開授信額度內動支使用。嗣被告定緯公司於同日申請動支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4年5月20日起至119年5月20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0計息(違約時合計為百分之1.72),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詎被告定緯公司於115年1月即未依約清償上開2筆借款本息,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分別積欠本金53萬6,611元、125萬2,096元、87萬1,68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魏傳旺、李佩誼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被告到庭均陳稱:原告主張之債務確實存在,以我們現在資力無法一次繳清,希望與原告協商維持原先分期償還約定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2份、貸款總約定書2份、動撥申請書2份、郵政定期儲金利率、一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3份、結清/催收/呆帳還款查詢3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53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亦無任何爭執,堪信為真。至於被告所稱無法一次還清,純屬履行及清償能力問題,不影響其應負之契約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3,324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四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