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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61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  
            黃照峯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高徐進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                        (新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經濟部於民國109年8月25日核准原告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合併,並以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見本院卷第29頁),是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所簽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5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安泰銀行於94年7月28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復於95年7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亞洲公司又於100年1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歐公司),新歐公司再於100年5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立新公司,有債權讓與聲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原告復因與立新公司合併而承受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安泰銀行對被告之所有契約權利,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故本院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93年8月27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96萬元,借款期間5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3期借款利率依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依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於94年2月3日最後一次繳款138元,其後未再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90萬3,3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債權讓與情形如前所述),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安泰銀行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經濟部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登報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29至32頁),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期間
週年利率
1
90萬3,346元
90萬3,346元
自115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