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62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
王筑萱
被 告 許耀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9,185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721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4日與安泰銀行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10日起至98年9月10日止,利息前3期按固定週年利率3%計算、第4期起改按固定週年利率12%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分60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至94年2月14日止,尚欠本金112萬9,185元迄未給付。又安泰銀行於94年7月28日就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復於95年7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亞洲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亞洲公司於100年1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歐公司),新歐公司再於100年5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嗣立新公司於109年8月25日與原告合併,由原告概括承受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9,18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安泰銀行債權讓與聲明書、長鑫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亞洲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新歐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帳務明細、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第10901112700號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2頁),堪信為真實。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1,129,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6月8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4,721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