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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62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  
被      告  楊志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3,746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61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3,7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於本借據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3年8月8日向伊申請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伊於當日撥款至被告指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借款期間為5年,利率自第1期起按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百分之4.09計算(違約時合為百分之5.83),並按年金法計算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逾期未還,而於113年11月5日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原告)申請債務清理之調解,達成還款協議,惟被告自114年11月21日起即毀諾未履行,依協議書第4條約定,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原契約約定辦理,被告迄今尚欠本金55萬3,74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回覆之當事人出庭意願調查表所載答辯意旨略以:我於114年11月14日遭羈押,我仍有意願還款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撥款通知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戶資料、查詢還款明細2份、查詢本金異動明細2份、對帳單、放款利率查詢表、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還款分配表、前置調解個人資料運用聲明暨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9頁、第55頁至第64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至於被告所稱其於114年11月間遭羈押迄今等節,並非實體法上權利障礙、消滅、抑制、排除事由,核與原告依契約所為請求被告履行不生影響。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7,61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