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62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
被 告 李卓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壹仟捌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民國114年2月12日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下稱系爭契約A)第10條、114年4月10日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下稱系爭契約B)第10條、114年10月23日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下稱系爭契約C)第1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4年2月12日向原告申辦彈力貸本息攤專案貸款,兩造簽訂系爭契約A,約定借款期間為114年2月12日起至119年2月12日止,於借款期間內,被告得於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範圍內循環動撥,截至115年2月9日,被告動撥金額合計為30萬元,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息4.89%計算機動計付(即6.63%,計算式:1.74%+4.89%=6.63%),被告並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以未償還本金餘額按上開利率支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詎被告於115年2月6日繳付部分本金後即未如期清償,其上開借款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版次:11310A,下稱系爭約定書A)第5章第1條第4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於115年2月3日始繳付迄至115年1月11日之利息,故應以115年1月12日為此部分借款遲延利息起算日,並以被告次一期應繳款日之次日即115年2月13日為違約金起算日,迄今被告尚欠本金3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又於114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115萬元,兩造簽訂系爭契約B,約定借款期間為114年4月10日起至121年4月10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息3.1%機動計付(即4.84%,計算式:1.74%+3.1%=4.84%),被告並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支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詎被告於115年2月10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其上開借款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版次:11310A,下稱系爭約定書B)第5章第1條第4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以被告本期應繳款日之次日即115年2月11日為違約金起算日。而被告雖於115年2月13日清償1,407元,然此僅足清償迄至115年1月20日之利息,迄今被告尚欠本金1,044,724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再於114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兩造簽訂系爭契約C,約定借款期間為114年10月23日起至121年10月23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息4.5%機動計付(即6.24%,計算式:1.74%+4.5%=6.24%),被告並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支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詎被告於115年2月3日繳付部分本金及迄至115年1月22日之利息後即未依約清償,其上開借款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版次:11404A,下稱系爭約定書C)第5章第1條第4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以被告本期應繳款日之次日即115年2月24日為違約金起算日,迄今被告尚欠本金97,142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㈣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不爭執其欠款事實及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但依先前經濟狀況無法清償,目前已找到資金,請法院先判決,希能與原告私下再達成協商共識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A至C、系爭約定書A至C、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撥款申請書、對帳單等件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其欠款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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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
| | | | | |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
| | | | | |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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