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63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張佳盛
廖宜鴻
被 告 金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陸萬陸仟零參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2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6月20日至120年6月20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0.5%機動利息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7月20日止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餘本金476萬6,0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紀錄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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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民國11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