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64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林以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5,825元,及其中新臺幣294,625元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3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2,87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4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778元,及其中新臺幣129,578元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104,000元、新臺幣135,000元、新臺幣4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授信總約定書第15條其他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3日起至117年11月2日止,利息按被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2.65%計算(被告違約時為2.65%+1.71%=4.36%),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詎料,被告於114年2月2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借款295,825元,及其中294,625元自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3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復於112年間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16日起至119年3月15日止,利息按被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2.74%計算(被告違約時為2.74%+1.71%=4.45%),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詎料,被告於114年2月15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借款382,87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4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又於112年間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9年11月30日止,利息按被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4.89%計算(被告違約時為4.89%+1.71%=6.6%),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詎料,被告於114年1月31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借款130,778元,及其中129,578元自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計算之利息。前開欠款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表、利率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