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64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被 告 沈大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捌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3萬元(含車輛貸款157萬元、信用貸款16萬元),並約定分期清償,利率為年利率5.5%計算,每月繳付本息一次,逾期清償時,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然被告未依約繳付,尚欠150萬8,116元本息及違約金、15萬2,094元本息及違約金,視為借款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車輛貸款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存證信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