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65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林韋辰
被 告 威豪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文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參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借據第32條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2、26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威豪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威豪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11日邀同被告林文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12日至117年5月12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定儲利率)加年息0.5%計算(違約時定儲利率為1.72%,合計年息2.22%);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威豪公司至114年12月12日止尚積欠61萬6,30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㈡被告威豪公司於112年5月11日邀同被告林文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12日至117年5月12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定儲利率加年息0.5%計算(違約時定儲利率1.72%,合計年息2.22%);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威豪公司至114年12月12日止尚積欠61萬4,63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林文堅為上開借款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大宗普通掛號函件執據、催告函、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卷第11-29、
61-75頁)為憑,而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