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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661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施鍠瑋
被      告  海神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即勝澤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即
            康力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淞洋(原姓名:蔡政哲、蔡宏澤)

被      告  陳郁淳(原姓名:陳小萍、陳郁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5年度訴字第70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17條約定【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卷第23頁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
  之訴有管轄權。
二、被告海神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即勝澤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即康力捷國際有限公司、蔡淞洋(原姓名:蔡政哲、蔡宏澤)、陳郁淳(原姓名:陳小萍、陳郁蘋)(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海神公司、蔡淞洋、陳郁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海神公司於民國103年11月5日邀同蔡淞洋、陳郁淳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11月24日起至106年11月24日止,利息依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1%計算,嗣後隨上開約定利率之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本件違約時為3.18%+1%=4.18%),且自實際墊借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伊無須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主張全部或一部到期,並請求清償全部或一部債務。詎海神公司僅繳付本息至104年1月23日,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伊本金298萬8918元及及自10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1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是伊一部請求海神公司給付本金100萬元;蔡淞洋、陳郁淳為海神公司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明細等件為證(見臺中地院卷第19至31頁、本院卷第39至43頁),與其所述互核相符,且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借貸及還款情形,未曾以書狀或到場以言詞加以爭執,是綜合卷內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