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66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廖哲伍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聚寶昇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呂俊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9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9,46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授信總約定書一般條款第第貳點第15條第K項條約定【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卷第31頁】,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所屬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聚寶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聚寶昇公司)於民國113年8月8日邀同被告呂俊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8月13日起至116年8月21日止,利息利率依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被告違約時為年息1.71%)加碼4.28%計算(即為年息5.99%),還款方式以每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倘遲延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聚寶昇公司於114年9月20日最後一次還款後,未再依約還款,依約被告聚寶昇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65萬9,46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呂俊哲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基準利率表等件為證(見臺南地院卷第19頁至第39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