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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66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被      告  蔡清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0,778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6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0,7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23.194.0.185),於民國114年7月3日線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0,000元,原告並於當日將上開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其在原告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7月3日起至115年7月3日止,每月為一期,採年金法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3.890%浮動計算,嗣後原告調整利率時,自調整生效日後第一個繳款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自113年4月1日起定儲利率指數為年利率1.74%,故利息利率為年利率5.63%);倘遲延還本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本金560,77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撥貸通知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務資料、還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放款利率查詢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印鑑卡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35頁、第51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核屬相符,堪認為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