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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67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蔡宛芸  
被      告  洪立妍  
                        0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月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頁),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7月5日起至119年7月5日止,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違約時為週年利率2.295%
  。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4年12月起即未依約清償攤還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權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抵銷其存款,利息抵銷903元沖償至114年12月26日,計尚欠借款本金64萬4683元、及自114年12月27日起算之利息、暨自115年1月5日起算之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自應負給付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本院卷第9至23頁),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