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67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蔡宛芸
被 告 金泰億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盧禹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90,56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92,647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0,2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90,5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92,6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21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訴卷第30、3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金泰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泰億公司)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邀集被告盧禹翔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各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均為113年10月28日起至118年10月28日止,各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0.5%機動計息,被告應按月於每月28日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就該2筆借款自114年11月27日以後應繳之本息均未繳納,經原告以被告之存款抵銷117元、118元後,尚積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盧禹翔亦負連帶給付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原告上開請求為認諾(見訴卷第6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