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67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蔡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萬93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辦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並簽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自民國112年2月3日起至117年2月3日止,利息固定按週年利率6%計算,償還方式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按逾期期數加計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得連續收取9期。詎被告自114年12月5日繳付3萬3000元(得沖抵本息至114年11月2日)後即未再清償,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82萬93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陳俞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奕廷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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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