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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679號
原      告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訴訟代理人  周育賢  
            吳俊輝  
被      告  游嘉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線上申辦金融服務約定條款第26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第3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6日起至119年11月6日止,共分84期,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8.18%機動計算,且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依約定利率計息外,並按期計收違約金4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詎被告自113年10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452,26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付,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帳務明細、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貸款轉帳匯款暨代償委託書、放款利率變動彙整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7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