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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681號
原      告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訴訟代理人  周育賢  
            吳俊輝  
被      告  陸雅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柒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第2項約定(本院卷第31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均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經網路驗證方式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6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24日至119年10月24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84期,借款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3.29﹪%計算(被告逾期時合計為年息15.01%),並以每月24日為還款日,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依約定利率計息外,並按期計收違約金4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4年6月24日起即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52萬4,748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未給付。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腦帳務明細、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貸款轉帳匯款暨代償委託書、放款利率變動彙整表為證(本院卷第13至37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即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52萬4,748元
52萬4,748元
自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01%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