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68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郭怡伶
林芊岑
被 告 洪品翰即翰民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8,879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但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應為9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雙方簽訂之授信約定第32條、貸款契約書第16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與原告締結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117年12月12日止,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原依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及系爭契約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如被告逾期還本或付息,未清償本金餘額自到期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知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利率3.5%為遲延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如被告逾期還本或付息,未清償本金餘額自到期日起,除改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4年12月1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808,8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8,8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債權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9頁),堪信為真實。惟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按金融機構約定收取違約金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此有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可資參照。本院審酌依前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定型化契約範本,縱非直接適用於本件契約之情形,仍得反映在目前金融秩序下,金融主管機關對於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契約時所得收取違約金範圍之一般性上限見解,兼衡目前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最高連續收取9期為限為適當,逾此數額則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僅就違約金部分敗訴,且原告敗訴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呂承祐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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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原告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3.5%(即6.81%) | | 自11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利率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約6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之20% |
| | | | | 11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付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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