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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70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姚竣耀  
            陳博庠  
被      告  巴克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弘洲  

被      告  蔡天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肆萬伍仟陸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21條、保證書第7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15、17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巴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巴克公司)、林弘洲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71至75、79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巴克公司於民國113年6月13日邀同被告林弘洲、蔡天祥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用如附表一所示2筆共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借款,借款期間、借款利率、還款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應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巴克公司自114年10月21日後未依約清償,分別尚欠借款本金74萬9,141元、299萬6,537元未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經原告累次催索均置之不理,林弘洲、蔡天祥應與巴克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蔡天祥以:對於原告主張欠款事實及其金額均不爭執,認為欠款就應還款等語,資為抗辯。
 ㈡巴克公司、林弘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2份、約定書、借據2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催告函2份、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為蔡天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一 借款約定條件(元:新臺幣/年:民國)
編號
借款本金
借款期間
計息方式
還本付息方式
1
100萬元
113年6月20日起至118年6月20日止
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1.565%計息(目前為3.28%)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2
400萬元
113年6月20日起至118年6月20日止
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1.565%計息(目前為3.28%)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總計
500萬元
附表二 本件請求金額(元:新臺幣/年:民國)
編號

種類
借款金額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 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借款
100萬元
100萬元
74萬9,141元
自11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28%
自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借款
400萬元
400萬元
299萬6,537元
自11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28%
自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總計
374萬5,6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