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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70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崇祐  
            李文斌  
            吳宜靜  
被      告  菜熊蔬食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菜熊食品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游宸淮(原名:游璨熊)




被      告  陳唯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玖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
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一般
  共通條款第14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連
  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28
  頁、第29頁、第32頁、第33頁、第36頁、第37頁),揆諸首
  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菜熊蔬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登記址、伊法
  定代理人兼被告游宸淮住居所,全經寄存送達併為國內公示
  送達,被告陳唯心(下與被告公司、被告游宸淮合稱本件被
  告)住居所各曾經同居人即伊父收受、寄存送達,均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111 年10月19日、同年月20日及
  同年月27日邀同被告游宸淮、陳唯心為連帶保證人,與其簽
  訂借據、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約定被告游宸淮、陳唯
  心就被告公司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限額內,
  就被告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
  含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
  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
  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等
  債務均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公司分別於111 年10月20日
  及同年月27日分別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100 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均自各該借款日起至116 年10月20日止,利息均自撥
  貸日起至112 年10月19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郵政)2 年期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155%、自112 年
  10月20日起至116 年10月20日止按中華郵政2 年期定儲利率
  指數加碼年息2.5%機動計算(現均計為4.22% ),均以年金
  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全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抑或有財務或經營狀況發
  生重大不利變化,則毋庸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即視為
  全部到期,除應支付上述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復加計逾期
  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嗣兩造於114 年9 月15日簽訂變
  更借據契約,借款利率改按中華郵政2 年期定儲利率指數加
  碼年息1.28% 機動計算,惟不得低於年息3%,自114 年6 月
  30日至115 年3 月30日為還本寬限期僅按月付息、自同年3
  月30日至116 年10月20日改以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
  未依期履約使優惠約定自違約日起失去效力並回復原契約條
  件、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又前揭貸款因屬信保基金案
  件,原告遂分別拆分二筆款項即40萬元、160 萬元;20萬元
  、80萬元,均撥入被告公司開設於原告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詎被告公司於114 年6 月6 日因存款不足遭票據交換所通
  報拒絕往來,各自115 年3 月30日、同年2 月28日(但自11
  5 年3 月30日起請求)、同年3 月30日、同年3 月30日起也
  未依約還本付息,均喪失期限利益,現尚各積欠本金13萬8,
  557 元、55萬4,412 元、6 萬9,229 元、27萬6,967 元未予
  清償,是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游宸淮、陳唯心既為被告公司連帶
  保證人,當應就被告公司前開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職是,
  單就請求金額部分共計103 萬9,165 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變更借據契約、借據、經濟部(特
  殊傳染性肺炎)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增補契約(申請補貼息)
  、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
  單、郵局2 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表、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
  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新
  北市政府114 年8 月2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48064693號函、
  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游宸淮與陳唯心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57頁、
  第117 頁至第124 頁),並有索引卡查詢- 當事人姓名查詢
  、索引卡查詢證明、本院114 年度重訴字第804 號判決、裁
  判書系統查詢結果、本院114 年度司裁全字第1324號裁定等
  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86頁),足認原告上揭主張
  ,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本件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與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並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