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71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鄭安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7,985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3,865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前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至原告於本件對被告合併提起請求信用卡款部分,雖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頁),然核此非專屬管轄,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此部分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5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於新臺幣(下同)5萬元額度內得循環動用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並約定如有停止或延遲履行全部或一部分債務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改按週年利率20%計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自該日起改以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詎被告僅繳款至95年5月21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本金,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4萬7,985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92年5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依約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以差別利率(於94年4月起週年利率為19.98%)計付循環利息及最多3期之違約金,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自該日改以週年利率15%計付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按期繳款,截至95年11月6日止,累計共積欠8萬3,865元(含消費款7萬4,343元、已到期利息7,192元、費用530元、違約金1,800元)未清償,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款項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貸還款交明細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滯納費用、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大量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3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是綜衡本案卷存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5年6月26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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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95年5月22日起至95年6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6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 | | 自95年11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