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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71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林文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7,324元,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30元,及如附表編號㈡至㈢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37,3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6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位址:27.53.0.80)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2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119年12月28日止,被告依約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貸放日起按伊公告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6.41%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8.12%,即1.71%+6.41%=8.12%);遲延繳納時,除應依上開利率計息外,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借款債務)。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有借款本金737,324元,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息未清償。被告另於111年4月6日向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4年5月24日止,累計尚有消費記帳20,630元未為給付,其中18,252元為消費款、1,178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違約金(下稱系爭信用卡債務),依約系爭信用卡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㈡至㈢所示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7,324元,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630元,及如附表編號㈡至㈢所示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匯款/轉帳資料查詢結果、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結果、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被告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9、59至60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及系爭信用卡債務,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數額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數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737,324元
8.12%
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4,862元
7.5%
自民國11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3,390元
15%
自民國11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