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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715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修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被      告  蔡婕依(原名蔡佳軒)



            韓賢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婕依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56,155元,及其中新台幣955,255元自民國11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婕依、韓賢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14,035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0%餘由被告蔡婕依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韓賢守為韓國籍,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依兩造間簽帳卡會員總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債之關係請求被告韓賢守負清償責任,簽帳卡會員總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即應適用我國之法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婕依於民國112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被告韓賢守申請該正卡之附卡,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正卡持卡人就其自己與附卡持卡人使用附卡所生應付帳款之全部應負清償責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有一期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如有任何遲延未清償消費款,自次一月份之帳單所載結帳日至全部清償日止,應於每月結帳日支付違約金新台幣(下同)3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如正卡持卡人未依規定清償時,附卡持卡人就自己使用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與正卡持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蔡婕依嗣未依約繳款,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蔡婕依持有之正卡尚欠本金955,255元、自11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900元,應由被告蔡婕依負清償責任。另被告韓賢守持有之附卡尚欠214,035元,及自11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蔡婕依、韓賢守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蔡婕依應給付原告955,255元,及自11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300元計收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限。㈡被告蔡婕依、韓賢守應連帶給付原告214,035元,及自11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簽帳白金卡申請表、帳務明細、月結單6份、簽帳卡會員總約定條款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蔡婕依違約達3個月以上,其所計收之違約金應為900元。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婕依給付原告本金955,255元、違約金900元,共計956,155元,及其中955,255元自11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蔡婕依、韓賢守連帶給付原告214,035元,及自11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