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71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許哲(原名許重修)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兩造於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上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9月間向伊申辦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未按期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為證,應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