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72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林郁傑
被 告 古明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柒仟零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星展(台灣)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9條、星展(台灣)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第26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4.28.66.124)向原告申請星展eco永續卡(一卡通)(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星展(台灣)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5條、第16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於嗣後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星展(台灣)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5年1月5日結帳日為止累計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183,187元(包括消費款176,507元、前未受償之利息6,68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二)被告復於113年10月2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4.28.66.124)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100萬元(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係自113年11月4日起至120年11月4日止計7年分期清償,以每月為一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期(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自借款撥付日起,第1期按固定年息0.88%計算,再自第2期起至第84期止按原告「T型指數」加碼年利率6.35%機動計算(被告逾期未清償時,台北金融業拆款定盤利率三個月期之利率為1.678%,原告「T型指數」亦即為1.68%,此部分請求年息即為8.03%),且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除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尚應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於嗣後未依約如期繳款,依兩造間星展(台灣)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第20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個人信貸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4年12月7日結帳日為止累計尚積欠973,905元(包括本金953,651元、前未受償之利息19,754元、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三)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暨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星展(台灣)銀行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暨星展eco永續卡(一卡通)線上辦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帳單彙總表暨最近9期信用卡帳單;星展(台灣)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暨申請書、信用貸款撥款匯款畫面、台北金融業拆款定盤利率表、信用貸款分期攤還表、信用貸款彙總表暨最近9期信用貸款帳單、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8535號支付命令暨該院民事科(非訟中心)115年2月11日新院瑞非甲114年度司促字第8535號通知(主旨略以:因已逾三個月未能送達予債務人,該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就星展eco永續卡(一卡通)消費款部分,請求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日起計算之利息未逾年利率15%,自無不合,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暨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