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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72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許育達
被      告  孫瑗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貳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1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3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0月24日起至97年10月24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為期共分60期,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1.5%計息,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固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固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借款本息至94年5月10日,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上開債務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羿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