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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72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吳明達  
被      告  鄭正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9,847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5日起至民國115年1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5.49%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5年1月16日起至民國115年10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6.588%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15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49%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7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9,8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信用借款約定書第30條約定,兩造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透過網路銀行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經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撥付新臺幣(下同)1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利息按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3.78%(屆期時為5.49%)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即6.588%)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月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12月15日止,依信用借款約定書第20條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1,129,84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線上成立契約、信用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利率變動表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