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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73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簡春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肆仟捌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計息本金」按「計算期間」及「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07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11月5日起至121年11月4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若被告未能按期給付,應就應還本金金額按約定之利率,自遲延之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日計付遲延利息,原告尚得計收違約金,逾期1期時,收取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酌情減少對被告之借款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114年11月5日撥付系爭借款,被告於114年12月5日不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其後雖有還款,抵充後尚有違約金1,200元、本金1,048,861元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又被告於109年2月17日向原告領用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當期繳款截止日以前應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被告如連續2期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1,000元或等值約定結付外幣(含)以上者,逾期1期時,當月計收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當月計收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當月計收違約金500元。被告於114年12月即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之後未再還款,已連續2期以上,依上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尚欠計算至115年4月16日止之循環利息104元、違約金1,191元、消費款3,511元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請求給付,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61元,及其中1,048,861元自11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806元,及其中3,511元自115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62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匯款/轉帳資料、借貸方資料彙整、增補契約、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靖璿
附表              
編號
種類
訴之聲明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       息
計算期間
年利率
1
信用貸款
1,050,061元
1,048,861元
11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
7 %
2
信用卡
4,806元
3,511元
115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
8.62%
合計

1,054,8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