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735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楊予銣
童政宏
被 告 張聰欽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柒仟肆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參佰零肆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參萬柒仟肆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原始債權人即訴外人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銀行)臺北分行簽訂放款借據時,於一般條款第十七條約定以該行所在地為履行地;嗣訴外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產險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亞太銀行取得其對被告之借款債權,並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產險公司)後,復於民國101年9月30日將對被告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相關債權暨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102年2月1日登報公告完成債權移轉,是原告已合法受讓取得華山產險公司對被告之借款債權,且為前揭債務履行地約定條款之效力所及,則兩造因放款借據涉訟時,原告即得據該條款向亞太銀行臺北分行所在地之本院提起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87年5月18日向亞太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5月19日起至92年5月19日止為5年,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週年利率14%固定計算,倘不依約還本付息,除本金部分自遲延時起按該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之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亞太銀行於收受太平產險公司給付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理賠金後,太平產險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亞太銀行取得其對被告之借款債權,並更名為華山產險公司。華山產險公司則於101年9月30日將截至當日止被告所欠93萬7,405元(包括本金27萬7,304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55萬1,706元暨違約金10萬8,395元),及自87年7月19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等債權暨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102年2月1日登報公告完成債權移轉,故原告已合法受讓取得華山產險公司對被告之借款債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亞太銀行免保人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亞太銀行放款借據、本票、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賠款接受書、經濟部96年1月15日經授商字第09601009920號函、華山產險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