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74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彥力
宋誠耘
被 告 薛吞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5,314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3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至多不逾9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6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兩造於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訴卷第1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50,000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20年3月14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0.78%機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12.38%)。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4日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被告就上開借款自114年10月15日以後應繳之本息均未繳納,積欠本金885,314元,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為證(見訴卷第11-1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