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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75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鄭哲銘  
被      告  沈維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零參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貳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六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40,376元,及其中528,298元自民國11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68%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1071號卷第7頁)。嗣於115年6月3日具狀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14年12月18日(見本院卷第39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12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708,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17日起至119年4月17日止,共分84期,每月為一期,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3.68%固定計付;並約定遲付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詎被告未如期繳款,結算至114年12月17日止,尚欠540,376元(其中本金528,298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2,078元)未給付,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自114年發病後即無工作,故無能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貸款撥款畫面、信用貸款繳款帳卡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7頁),核屬相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被告雖辯稱其無力清償等語,惟此核屬其履行債務能力問題,與原告本件請求係屬二事,尚無從據以解免被告依約應負之還款責任。被告所辯,要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