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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2752號
原      告  承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帆  
訴訟代理人  許亞哲律師
            吳存富律師
被      告  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鑒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原告前因給付貨款事件,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就起訴應繳納裁判費部分,經本院於115年3月26日裁定限其於送達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5年4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