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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76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陳家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玖仟伍佰玖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分別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下稱系爭契約A)第10條、112年4月27日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下稱系爭契約B)第10條、113年5月9日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下稱系爭契約C)第10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兩造簽訂系爭契約A,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10月21日起至116年10月21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息7.29%計算機動計付(即9.03%,計算式:1.74%+7.29%=9.03%),被告並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支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詎被告於114年9月間即未如期清償,其上開借款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版次:11006A,下稱系爭約定書)第5章第1條第4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以被告次一期應繳款日之次日即114年10月22日為違約金起算日。而被告雖於114年10月9日再為繳款,然此足清償部分本金及迄至114年9月20日之利息,迄今被告尚欠本金141,429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又於112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兩造簽訂系爭契約B,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4月28日起至117年4月28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息14.29%機動計付(即16.03%,計算式:1.74%+14.29%=16.03%),被告並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支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詎被告於114年9月10日繳付前期本息及迄至同年8月1日之利息後即未依約清償,其上開借款依系爭約定書第5章第1條第4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以被告次一期應繳款日之次日即114年8月29日為違約金起算日。另因民法第205條於110年1月20日修正,於同年7月20日施行,故本件原告僅以年息16%請求,迄今被告尚欠本金322,945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再於113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兩造簽訂系爭契約C,約定借款期間為113年5月10日起至115年5月10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息13.7%機動計付(即15.49%,計算式:1.74%+13.75%=15.49%),被告並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支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詎被告於114年7月10日繳付當期本息後即未依約清償,其上開借款依系爭約定書第5章第1條第4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以被告次一期應繳款日之次日即114年8月11日為違約金起算日,迄今被告尚欠本金415,219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㈣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A至C、系爭約定書、匯出匯款憑證、繳款收據、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利 息
違約金
起迄日
計算標準
起迄日
計算標準
30萬元
141,429元
11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9.03%
11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50萬元
322,945元
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16%
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50萬元
415,219元
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15.49%
11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總 計
879,59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