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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76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羅文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2,295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萬2,2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明鑑,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祖培,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第61、6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見卷第12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5,666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83%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5年8月20日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卷第75、7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年11月1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4.137.88.129)向其線上申辦借款1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117年11月15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3.09%浮動計付(現合計為4.83%),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並自實際貸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以借款之實際貸款日當日之相對應日為借款之分期清償日,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另應按本金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貸得借款後自115年1月15日起未依約還款,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第1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雖於115年8月17日再繳納部分本息,經抵充後,尚欠本金50萬2,295元及自115年6月15日起算之利息、自115年6月16日起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見卷第11至37頁),互核相符,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因此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福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