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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76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  

被      告  楊鎮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參仟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肆仟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參仟玖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114年7月1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3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7月17日起至121年7月17日,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07%計算,合計年利率2.8%,採按日計息,並約定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繳款,尚餘220萬3,931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被告戶籍謄本、放款歷史交易查詢資料、放款帳戶主檔查詢資料、帳戶授信申請資料維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29、35-3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依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珊華